第一條 為加強用水計量監(jiān)督管理, 合理利用水資源,推動社會節(jié)約能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取水、供水、排水計量(以下簡稱用水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qū),下同)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用水計量活動實施監(jiān)督管理。
水利、建設、經濟綜合管理、環(huán)保、國土資源、工商等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內,做好用水計量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支持單位或者個人對用水計量活動進行監(jiān)督。
第五條 用水計量活動應當配備和使用計量器具。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應當在取水口處安裝計量器具。
供水單位從事水經營管理活動,應當在用水單位取水口處安裝計量器具。
排水單位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或者直接向水體排水,應當在排放口處安裝計量器具。
第六條 配備的計量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
計量器具的選型,應當根據被測對象的用途、流體特性、儀表性能、安裝要求等確定。
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應當符合現場使用環(huán)境狀況條件,滿足溫度、溫度變化率、濕度、振動、噪聲、電磁干擾、腐蝕、粉塵、結垢等要求。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裝的水表,應當依法向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強制檢定。
第八條 安裝計量器具應當符合安裝計量器具的技術規(guī)范。新安裝且難以拆卸的計量器具,應當提供滿足檢定或者校準的條件。
第九條 配備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計量檢定。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建立計量器具檢定檔案,并定期報當地計量行政主管部門。
計量器具不能實施檢定的,配備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有資格對社會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的技術機構申請計量校準。
第十條 供水單位負責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費輪換。水表輪換周期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執(zhí)行。
居民對輪換期內的水表的量值提出異議,要求對水表進行檢定的,供水單位應當及時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告知檢定結果。
第十一條 從事用水計量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結算的量值應當與實際計量的量值相符;
(二)計量不得估算;
(三)不得將管線損耗或者其他設施造成的損耗轉嫁給用戶;
(四) 發(fā)生水量短缺的,應當及時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
(五)由于現場環(huán)境狀況條件惡劣、計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沒有配備計量器具,不能進行計量的,應當制定相應的流量評定方法,進行統計核算。
第十二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移動、拆卸計量器具;
(二)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三)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四)弄虛作假,偽造計量數據;
(五)改變計量器具的結構和性能;?
(六)破壞計量檢定鉛(簽)封;
(七)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
(八)擅自啟用依法封存的計量器具。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按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供水單位未按規(guī)定到期輪換水表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供水單位未及時受理居民對水表量值提出異議或者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告知水表檢定結果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將管線損耗或者其他設施造成的損耗轉嫁給用戶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其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計量檢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具的計量檢定證書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其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 偽造檢定數據的;
(二) 出具錯誤的檢定數據,并造成一定損失的;
(三) 超出計量授權范圍進行計量檢定的。
第十六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guī)定履行職責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謀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已規(guī)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